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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0807号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法定代表人倪剑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登记注册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茂业中心B塔1909俏世集团。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工业提升门供货、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由我司为被告制作安装工业提升门,总价款100859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给交付了产品,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收货后,仅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11月及2015年2月分别给付了我司价款302577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802577元,余款206013元拖欠。我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价款206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提升门供货、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3、2014年6月29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验收合格4、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12日及7月2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302577元、504295元、201718元),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价值1008590元。5、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4日、11月13日、2015年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价款802577元,余欠价款206013元。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提升门供货、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制作该工程包含的所有电动垂直提升门,合同暂估价1008590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工作内容按图算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内包含的货物到现场安装前付至总价款的80%,全部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并出具手续,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12个月后一周内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因本公司目前资金较为困难,本应支付的货款至今尚欠20万元未支付,烦请贵司接函后即派员帮助调试交付。我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包括验收后的款项一并支付给贵司共计355583.5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将按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付息给贵司”。6月29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证明书,验收证明书载明“现场抽验4樘,使用正常”。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2日、7月2日开具给被告票面金额为302577元、504295元、20171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302577元、2014年4月4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1月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10万元,余款206013元拖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提升门供货、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制作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最迟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星期内将所有欠款付清。现原告交付的产品已于2014年6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8日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欠款,现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价款206013元,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价款206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060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亚华人民陪审员  姚玉良人民陪审员  祝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