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艾秀英等与勾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秀英,许宗仁,艾兰金,许万峰,许万敬,许伟,勾均,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05号原告:艾秀英,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许德华之妻。原告:许宗仁,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许德华之父。原告:艾兰金,女,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许德华之母。原告:许万峰,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许德华之子。原告:许万敬,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许德华之女。原告:许伟,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白马湖镇。系许德华之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马连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秀英、许宗仁、艾兰金、许万峰、许万敬、许伟诉被告勾均、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到庭,被告勾均到庭,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连岭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艾秀英之夫,许宗仁、艾兰金之子,许万峰、许万敬、许伟之父许德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白马湖镇箭口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勾均驾驶的鲁PC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PAR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德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赔偿237645.25元。被告勾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是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依法赔偿。我已赔偿原告两万元,通过交警队转交的。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是挂靠在我的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勾均。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涉及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以及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和上岗证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2.车主垫付的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10分许,许德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白马湖镇箭口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勾均驾驶的鲁PC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PAR5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德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夏津交警队认定:勾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超载的违法行为与许德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为的行为相比,许德华的违法行为相比勾均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许德华承担试过的主要责任,勾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勾均已预支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被告勾均是实际车主,挂靠于运输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白马湖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许德华的死因、火化、户口注销。5.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6.车损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花费。7.司法鉴定书,证明肇事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速行驶。8.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上级复议。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6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4个儿女)共计50301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3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承担50%责任,共计237645.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由交警部门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勾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进行计算。3.事故认定书中表明勾均驾驶机动车超载,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免赔10%。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6.鉴定费单据不是发票,并且是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7.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鉴定报告中没有认定车辆超速。8.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已经终止复议,所以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的农村纯收入11822元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费应按照2015年农村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对车损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证明。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最多承担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勾均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我的车辆不超速。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1份,证实因超载免赔10%。原告质证如下:对条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勾均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证据,交警部门作为专业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勾均驾驶大型半挂载重汽车超载行驶,乡间公路较窄,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危害风险。本案原告违法驾驶的摩托车虽然也是机动车,但在本交通事故中相对于勾均驾驶的大型车辆属弱者,结合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勾均负40%责任许德华负6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勾均违法超载应免赔10%,理由成立,由保险公司承担30%,勾均承担10%,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许德华正值壮年,上有待赡养的父母,下有妻子儿女,其死亡对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予以支持。处理人员误工费按原告人数,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当地风俗确定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民生活费支出计算,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按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计算。综上,将原告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1元(8748元/年23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62.60元(35.42元/日5日6)、车损17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8193.6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勾均赔偿其余10%,鉴定费由勾均赔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已付20000元从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损1700元,共计11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46193.6元的30%即73858.08元。二、被告勾均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46193.60元的10%即24619.36元,已付2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勾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福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荣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