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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执字第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余小报与杨杰、陈双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小报,杨杰,陈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垦执字第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小报,男,汉族,住。被执行人杨杰,男,汉族,具体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陈双喜,男,汉族,住。申请执行人余小报与被执行人杨杰、陈双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做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小报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7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小报与被执行人陈双喜于2016年3���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案案款28879元(含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840元和执行费316元),被执行人陈双喜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如到期未履行,被执行人陈双喜需另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6年3月17日至付款之日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陈双喜的工资卡中扣划;三、本案执行费用316元由申请执行人余小报垫付。当日,申请执行人余小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余小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