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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严心彩与严善民、严同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心彩,严善民,严同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严心彩,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善民,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严同洋,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心彩诉被告严善民、严同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心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严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心彩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二人因原告与严新利之间的纠纷,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两颗牙齿(门牙)脱位、两颗牙齿震荡等损失,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后被滑县公安局分别处以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严善民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汤阴县人民法院以滑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不能证明被告严善民到达现场后和被告严同洋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也不能证明被告严善民和严同洋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为由,撤销了对被告严善民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原告就被告严善民殴打自己的行为向滑县公安局提出了控告,滑县公安局未作出决定。综上被告二人在原告家寻衅滋事,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759.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善民答辩称,被告严善民没有殴打原告,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严善民处罚后,被告严善民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销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严心彩不服判决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所以被告严善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严心彩对被告严善民的起诉。被告严同洋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严同洋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殴打被告严同洋,滑县公安机关也对原告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原告有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善民系滑县半坡店乡严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严同洋系严善民之子。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严心彩、被告严善民、严同洋因故相互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拦开,原告严心彩、被告严善民均受伤,严心彩一颗牙齿脱位、一颗牙齿震荡,严心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严善民在撕扯过程中有一个抬手、落手的动作,无其他明显对原告严心彩殴打的动作。2014年12月22日,滑县公安局对原告严心彩、被告严同洋、严善民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严善民不服该处罚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汤阴人民县法院作出(2015)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滑县公安局对严善民的行政处罚,严心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安中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严同洋作出的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严心彩作出的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公(半坡店)行罚决字(2014)3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作出的(滑)公(法医)鉴(伤)字(2014)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严同洋将原告严心彩打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严同洋应对原告严心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心彩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3.6元;2、误工费474.2(28849元/年÷36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4、护理费474.2元(28849元/年÷365天×6天);5、结合原告严心彩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严心彩的损失共计3532元。由于原告严心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严善民侵害原告严心彩的健康权,故对原告严心彩要求被告严善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同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严心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32元。二、驳回原告严心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心彩负担240元、被告严同洋负担60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严心彩负担100元、被告严同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