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露。委托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生。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收到(2015)河劳人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到原告公司应聘行政经理职务,经过两个月的试用期后于2013年1月5日正式成为原告公司员工,任职公司行政经理,月薪25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五险一金”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月薪3300元。以上月薪原告都是按照规定足额发放到位。自2015年9月以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也未办理辞职和交接手续,其离职的时间连续超过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被告是不辞而别,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辞职说明申请,被告主动辞职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为由支持双倍赔偿金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行政经理,主管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擅自离职时带走自己掌管的《劳动合同书》,在仲裁开庭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1203元。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440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4290元。四、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12000元。五、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7月工龄工资500元。六、判决被告履行交接手续。七、判决被告侵吞公司财物,返还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相机、手机话费)。八、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仲裁裁决书,证明此案已经过前置程序,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3、员工登记表、试用期成员转正申请表及考核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入职,于2013年1月8日转为正式员工,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公司购社保等,其就职于管理部;4、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社保参保情况;5、胡永生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自2014年8月其工资已涨到3300元;6、关于对胡永生的任命通知,证明被告的职务享受副总待遇,并没提到说工资享受副总待遇。7、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证明公司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且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原仲裁请求。被告胡永生为支持其辩解的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永生的任职文件,证明胡永生在原告处工作及职务事实;2、六次移交清单,证明胡永生分六次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及离开原告单位时间,是单位逼迫离开的;3、公司奖惩通知,证明原告其它员工已兑现工龄工资;4、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胡永生的工资待遇;5、原告下发的关于任命胡永生为总经理助理并享受副总待遇的文件;6、原告制订的公司成员薪酬管理办法,证明胡永生应享受副总经理工资标准;7、留守人员名单,证明胡永生属于经理级别;8、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普通员工三次的调资情况,胡永生未调整工资;9、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经理口头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10、请求事项的法律依据及计算金额;11、手机话费报销规定,证明胡永生有话费补贴200元;12、员工工资表,(2013年文涛董事长审批员工原始批文底稿),证明胡永生的工资与现在是相符合的,到现在还没有加工资,胡永生的工资是3054元;13、通讯录,证明被告是综合管理部的经理;14、2013年11月考勤表,证明胡永生2013年加班共8天,加班工资一直没有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的期间是被告是任职时的交接,是内部工作流程的交接,不能反映是与公司的交接,只是物的管理交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这个奖惩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享受副总工资待遇;对被告提交的7真实性无异议,更说明了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能享受调级待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说的话,录音内容听不清,不能随便拿录音说是原告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单位董事长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文涛不是董事长,不能决定员工的去留情况,应由相应部门领导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无被告的名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加班8天。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一个月。2014年7月5日被告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享受副总经理待遇,原告公司制定的公司成员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副总经理待遇每月5000元至6000元。2015年7月4日至8月6日原、被告分六次办理了被告管理实务的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上班,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9月21日胡永生申请仲裁,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1203元。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440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4290元。四、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12000元。五、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7月工龄工资500元。六、判决被告履行交接手续。七、判决被告侵吞公司财物,返还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相机、手机话费)。八、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且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劳动部门也没有调查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告单位下发公司员工实行工龄福利工资发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公司员工从转正日算起,每满一年福利50元,从2014年1月执行。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该项福利。被告提交其在中国银行工资明细反映其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合计为31203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2015年12月2日老河口奥星油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露。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使用期满后,原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自2015年8月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1203元。对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8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2015年9月未办理辞职和交接手续,其离职的时间连续超过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与被告举证的截止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已办理了被告所管理实务的移交手续不相符,且原告自2015年8月至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原告无故辞退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440元(3个月×3240元/月×2)。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工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2014年7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享受副总经理待遇,原告单位制定了副总经理待遇标准,被告应按照原告单位薪金管理办法享受职务工资5000元/月,被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数额3298元,被告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副总工资标准的差额12000元,没有超过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所享受副总经理待遇标准的差额,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实行从转正之日起每满一年福利50元工龄工资的规定。被告自2015年2月转正已满二年,应享受每月100元的工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工资结算帐户明细中未反映其已按规定享受、上述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以后的工龄工资500元。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不予支付。原、被告争议的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在2015年7月4日至8月6日分六次办理了被告管理实务的移交手续,原告称被告侵吞公司财物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财物、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相机、手机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永生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12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440元,副总工资标准的差额12000元及工龄工资500元,合计63143元;二、驳回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老河口星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胡 琼审 判 员 饶 双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