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汉族,“资源县金山电器”商行经营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甲虚构他人在其经营的“资源县金山电器”商行购买了家电下乡电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9594.2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诈骗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了可以领取家电下乡的补贴对象为具有农业户口的所有人员(以下称购买人),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1台,补贴的产品为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大类,有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底,补贴资金的申报及兑付方式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将购买人的身份信息及产品信息录入商务部、财政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购买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款。为了方便群众领取财政补贴资金,解决兑付手续复杂,调动群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009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现场兑付暂行办法》的通知,将补贴的产品扩大为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大类,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二件。补贴的有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底期间,2009年6月15日前购买的按原渠道兑付。补贴标准和限价:按照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产品的最高限价为: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式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补贴的程序为:购买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给销售网点,销售网点查验身份证明,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对符合条件的按照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13%直接垫付补贴款(或抵扣货款)。销售网点在垫付了补贴款后,与当地财政部门实行每月按旬、周结算,财政部门审核以下材料:(1)补贴类家电产品标识卡;(2)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3)购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购买产品发票复印件;(5)购买人填写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审核无误后在五个工作日被将补贴款兑付到销售网点提供的账户。2009年7月9日,资源县金山电器商场(负责人为戴某甲)与资源县中峰乡财政所签订《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先行垫付协议》,按照规定从2009年6月15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原渠道兑付,其后的按照现场兑付垫付补贴,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规定,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现场兑付暂行办法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兑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在家电下乡补贴兑付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凡骗取家电下行财政补贴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被告人戴某甲在以现场兑付方式垫付补贴款的过程中,自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底期间,冒用蒋某乙、唐某乙等八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资料虚开销售发票、填写家电下乡申报表、产品标示卡,向中峰乡财政所申报补贴款,并在申报表中填写虚假电话号码以防止相关部门电话回访:1、冒用蒋某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1年12月28日虚开一台美的空调销售发票2500元申报补贴款325元、2010年1月21日虚开一台奥克斯洗衣机销售发票2000元申报补贴款260元、2011年3月19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2999元申报补贴款389.87元、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2690元申报补贴款325元、2011年4月2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2999元申报补贴款389.87元、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2690元申报补贴款325元;2、冒用蒋某甲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7月10日虚开一台长虹空调销售发票2298元申报补贴款298.74元、虚开一台美的冰箱销售发票1799元申报补贴款233.87元、2010年6月12日虚开一台长虹空调销售发票2298元申报补贴款298.7元、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2999元申报补贴款389.87元,2009年10月23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638元申报补贴款82.94元、2010年3月10日虚开一台美的冰箱销售发票1999元申报补贴款259.87元;3、冒用唐某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1年5月20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3500元申报补贴款455元、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2180元申报补贴款283.4元、2011年5月4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3500元申报补贴款455元、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2250元申报补贴款292.5元、2011年12月17日虚开一台美的空调销售发票2500元申报补贴款325元、2012年2月9日虚开一台三金阳光洗衣机销售发票1920元申报补贴款249.6元;4、冒用刘某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1年3月27日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2450元申报补贴款318.5元5、冒用唐某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1年2月20日虚开一台美的微波炉销售发票399元申报补贴款51.87元、虚开一台长虹空调销售发票2438元申报补贴款316.94元、2011年4月2日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2690元申报补贴款325元;6、冒用戴某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6月28日虚开一台上菱冰箱销售发票2480元申报补贴款322.4元、2010年3月2日虚开二台长虹空调销售发票4596元申报补贴款597.48元、2010年6月14日虚开一台上菱冰箱销售发票2480元申报补贴款322.4元、2009年12月1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638元申报补贴款82.94元;7、冒用莫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9月6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1590元申报补贴款206.7元、虚开一台星星冰箱销售发票1190元申报补贴款154.7元、2011年2月26日虚开一台长虹空调销售发票2438元申报补贴款316.94元、2010年2月26日虚开一台海鸥洗衣机销售发票698元申报补贴款90.74元、2010年9月13日虚开一台康力彩电销售发票1299元申报补贴款168.87元、虚开一台海鸥洗衣机销售发票838元申报补贴款108.94元、2011年2月5日虚开一台美的热水器销售发票1450元申报补贴款188.5元;8、冒用段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1年1月25日虚开一台长虹彩电销售发票3590元申报补贴款455元、2011年2月13日虚开一台长虹空调销售发票2438元申报补贴款316.94元。以上被告人戴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补贴款共计9594.26元。另查明,被告人戴某甲已全部退还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清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有关家电下乡的文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王某、唐某甲、蒋某甲、唐某乙、蒋某乙、刘某乙、唐某丙、戴某乙、莫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在犯罪后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9594.2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丽华附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