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庆丰路路口处等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被巡逻民警执勤时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