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源与任路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源,任路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42号原告田源。委托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路路。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原告田源诉被告任路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源的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任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源在起诉时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偿还。后田源本人到法院陈述,其与任路路在一起做房地产销售,任路路是其领导。经与任路路结算,其答应给田源100000元。该款既有田源的业务收入提成,还有田源跑业务时投入款。但该100000元并未支付。在2014年2月4日前任路路通过银行汇款偿还40000元。后经催要,因无钱偿还,任路路出具借条给原告。现经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任路路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路路辩称,任路路原来从事房地产销售,田源在其手下做业务主管。在2014年2月4日任路路从长沙到泗阳一茶室与田源谈双方在一起销售房地产分红事宜。因田源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人,故任路路不同意给田源分红。田源提出任路路应该每年支付其20000元。任路路考虑田源跟其多年,同意给付60000元。田源让其出具借条,其不同意。考虑当时天已晚,田源方人又多,就出具诉争借条。因销售公司给任路路分红大概在5月1日之前,所以诉争借条中载明在5月1日前还田源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任路路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田源6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款于2014年除夕前还清。现因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本人陈述可以认定,至2014年2月4日任路路欠田源60000元。任路路在条据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按时偿还。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路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源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的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任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