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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东莞市黄江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75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均在东莞市黄江镇东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矛盾,二人争吵后约定到车间后门送货台,在送货台互相拉扯、推搡,后王某甲将王某乙推下送货台,致王某乙右足受伤。接着王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王某甲家属赔偿王某乙12000元,王某甲得到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均在东莞市黄江镇东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矛盾,二人争吵后约定到车间后门送货台,在送货台互相拉扯、推搡,后王某甲将王某乙推下送货台,致王某乙右足受伤。接着王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王某甲家属赔偿王某乙12000元,王某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和解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