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52号原告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双方年龄差异较大,造成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矛盾较多,彼此已无共同语言,亦无信任可言。被告早已搬出原告家,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亦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同年4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9日在东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子朱某乙;次女朱某丙。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分居生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父母朱某、丘某证实其双方是曾有过分居,但被告于2015年农历搬回家居住,两人一起过春节。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后补办结婚手续,时间较长,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放弃前嫌,互谅互让,并积极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