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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开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162号罪犯熊开顺,男,1966年6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文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开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1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开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