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选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选华,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9月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蔡选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大湾车站附近一条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共计净重0.1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傅某。交易完毕后,蔡选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同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其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蔡选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蔡选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蔡选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9月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选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选华的供述、证人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选华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蔡选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蔡选华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蔡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选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0.19克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