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师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瀑河桥头路段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时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时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时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时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在现场询问伤者时,公安机关人员赶到现场,后经传唤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2、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万元。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时某表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支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及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