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良旺与曾会平、乐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旺,曾会平,乐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周良旺。被告曾会平。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华娥。原告周良旺与被告曾会平、乐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会平、乐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11月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而向原告提出借款,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佐证,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问还款,但是二被告不予还款。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壹佰万元予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会平、乐华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曾会平向原告借款,但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王丁香账户转账100万元,王丁香系被告曾会平儿媳。2015年被告曾会平向原告补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良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今借人:曾会平担保人:乐华娥2014.11.2”。被告乐华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时间以汇款凭证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会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曾会平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曾会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壹佰万元。被告乐华娥为被告曾会平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三方对保证的形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良旺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二、被告乐华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曾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