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家住砚山县者腊乡。辩护人李忠砚,大学本科文化,现住砚山县。系被告人李某甲堂弟。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0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邓亚、杨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忠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由于砚山县移动公司到者腊乡羊革村民委阿野小寨组修建4G移动塔,在此过程中张某甲等人出面阻拦,张某甲称修建移动塔的土地是她家的,其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出手打伤张某甲。经鉴定:张某甲身体受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70周岁,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2014年10月10日早上9时,政府人员、村民委的人、移动公司人员一共10多个人,到阿野小寨修建4G塔,张某甲说地是她家的,并阻挡辱骂,我因职责就进行阻止,但张某甲打着我的左眼,我想还手但被别人拉开没有打着,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首先是证人何某甲、沈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沈某乙的证言与梁某乙、王某甲、梁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相矛盾,且何某甲、沈某甲、李某乙、梁某甲、沈某乙的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证实不了被告人李某甲打着被害人张某甲的客观事实,“即使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打着被害人”,也是因被害人先出手把被告人的眼睛抓出血,被告人才出手的,本案存在违法事由,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是从事发到被害人住院将近30个小时,被害人左肩部、背部受伤无法查明原因,不能排除被害人张某甲受过第二次伤的可能,再次是李某乙、沈某甲的证言所证实的被告人打着被害人的实施行为、手段前后矛盾,梁某甲、沈某乙等证人也相互矛盾,而且李某乙、梁某甲、沈某乙都不希望信号塔建在他们住的附近,他们所作的证言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第二、云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621号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砚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10月21日15时37分的二份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但上述二份诊断建议书均未明确诊断被害人的伤情,故该鉴定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三、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被害人抓伤被告人的眼睛,被告人本能反抗或者反击给被害人一、二拳有可能,但被告人年老体衰,仅用手的力量致人轻伤的可能性不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应当是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证明、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砚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移动公司砚山县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小寨寨头建盖信号塔被群众阻止,者腊乡政府组织羊革村委会干部到现场做群众工作,时任羊革村委会监督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村干部一起到达现场。被害人张某甲以建信号塔的地块是她家的为由到现场进行阻止,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理论过程中用手指碰着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被害人张某甲反手抓伤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其眼角流血后即用手打中被害人张某甲胸部一拳,后被他人劝开。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害人张某甲在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胸骨体下段骨折、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头部及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某甲到砚山县人民医院行螺旋CT扫描检查,诊断意见为胸骨体中部骨折,其下断端稍向前方移位。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医疗费5611.45元,其中包含用于治疗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的药物计价人民币335.20元。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00元,已于2016年3月7日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4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44年9月16日,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砚山县公安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10时30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投案,但否认打着被害人。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乙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小寨村民。案发当天移动公司的施工人员到寨头安装4G塔,附近的几家村民进行阻止,张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的时候,李某甲用手指着张某甲的头部一下,张某甲还手抓着李某甲的眼角部位致流血,李某甲就用拳头冲着张某甲的胸部打了一下,后被他人劝阻。6、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沈某甲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移动公司的职工到阿野小寨安装4G塔的时候,张某甲说那片空地是她家的,不给安装,李某甲就与张某甲吵起来,张某甲就用手指戳着李某甲的眼睛,将李某甲的眼睛戳出血,李某甲就用右手拐及右手手臂推了张某甲一下,被旁边的村民劝阻。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梁某乙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小寨村干部。2014年10月10日上午,移动公司到阿野小寨建信号塔时,阿野小寨的村民张某甲说那块地是她家的,不让在那里建塔,李某甲就指她说你不要在这里闹了,张某甲用手将李某甲的眼睛戳出血,我们赶紧过去将他们拉开。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甲系者腊乡人民政府乡长。2014年10月10日上午,移动公司选在阿野小寨寨头建信号塔,阿野小寨的张某甲和她丈夫就来阻拦,说是她家的地,辱骂我们和羊革村民委的干部,李某甲劝说张某甲,在说的时候用手指着张某甲一下,张某甲就用手指戳在李某甲的眼睛上,李某甲的眼睛当时就出血了,证人和梁某乙就赶紧去把李某甲拉出来,用纸帮他止血,然后就带李某甲到医务室清洗眼睛。9、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梁某丙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干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2时许,砚山县移动公司的施工人员在阿野小寨挖基坑的时候,张某甲、沈定明、梁玉树等人就阻止,李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把李某甲的左眼角处抓淌血了,李某甲想还手打张某甲被我们拉住。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乙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书记。砚山县移动公司在阿野小寨村里面安装一个移动基站时被阻止,何某甲叫张某乙通知李某甲等村委会干部去现场,看到附近的几户村民出来阻止,张某甲提出这片空地是他家的,李某甲就叫张某甲拿出土地承包证,张某甲就用手抓了李某甲的眼睛,还把李某甲的眼睛抓出了血,我们就去把他们拉开,并把李某甲拉到我开的诊所进行包扎。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何某甲系者腊乡人民政府职工。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阿野小寨安装移动4G塔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者腊乡政府通知羊革村委会的干部到现场去解决。何某甲与王某甲赶到现场时,经劝说大部分村民走开,但有一个女性村民在现场骂。李某甲就用手指着那个女村民骂,那名女子就用手将李某甲的眼角部位抓流血,李某甲发现自己被抓流血就用拳头打了那名妇女两三拳,那名妇女也用拳头打李某甲,何某甲和村干部将李某甲拉开,沈某甲去劝说那名女子。1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乙系移动公司员工。当天,我与公司的另外两个职工、者腊乡政府乡长王某甲及政府的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见有五六十人,我们首先去看我们所建4G塔的损伤程度,随后就看见姓李的村干部眼角流血。1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梁某甲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小寨村民。2014年10月10日早上9点多钟,我听见门外有吵声,出门见着李某甲用手指着张某甲的头,张某甲就伸手去拨李某甲的手,不知道是谁的手戳着李某甲的眼睛,李某甲的眼睛就淌血了,李某甲冲上去就用手打了张某甲的胸口两下,就被梁某乙拉开了。1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沈某乙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小寨村民。案发时我在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李某甲和张某甲在吵架,两人一边吵一边还用手指着对方,李某甲就用手指着张某甲的额头,张某甲就用右手戳李某甲的眼睛,眼睛还出血了,记不清戳着李某甲那只眼睛。李某甲见眼睛出血了就用拳头打了张某甲的胸口一拳,之后就有人来劝了,跟着就散了。15、证人张某丙、王某乙、梁某丁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丙、王某乙、梁某丁系被害人张某甲的邻居。在张某甲与李某甲打架之前没有听说张某甲去医院看病,在其受伤后住院期间也没有看到或者听说她有摔伤或者其他原因再次受伤,在张某甲住院回来之后其还会做一些农活。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林某某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阿野小寨村民。2014年10月10日,李某甲和张某甲因移动公司建移动塔的事情发生争吵。1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在家里面听见外面有人说移动公司的又来我家背后的空地那点安装4G塔,我就跑出去看,我就见到有者腊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村干部及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那点,我就上前去说不给安装在那点,就和村民委吵起来,村民委的李某甲就喊我拿土地承包使用证来看,我说土地证是有的,李某甲就用手指着我的头,我就还手将他的手拨开,他就用手摸了一下他的眼睛,我看见他的眼睛角在流血,李某甲就说我打着他,然后就举起拳头打在我的胸口部位,一下打正正的胸口位置,一下是打在靠左边肩部的胸口上,梁某乙见到李某甲打我就将李某甲抱住。在被李某甲打了之后我回家了一趟再回到现场之后才感觉到胸口疼痛,在这期间我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李某甲也没有打着我的背部。我被打之后去到者腊医院,者腊医院开了一条药膏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一早再去县医院治疗。在我被打后到我去县医院治疗的这段期间我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我在做CT之前也没有受过其他的伤害。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砚山县移动公司到阿野小寨修建信号塔时,张某甲到现场进行阻止,时任者腊乡羊革村委会监督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做群众工作时,用手指着张某甲的时候被张某甲用手抓着眼睛。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阿野小寨寨头建信号塔的地块。中心现场位于阿野小寨寨头乡村路到田边地头的路上。现场未见其余痕迹物证。2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其与被害人张某甲争执现场位于砚山县者腊乡羊革村民委阿野小寨组村头。21、活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及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伤致胸骨体中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2、关于张某甲住院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到砚山县医院住院,由县医院DR影像诊断为:胸骨体中下段骨折,并建议张某甲行CT三维重建进行明确诊断。鉴于当时县医院无CT三维重建技术,故建议患者到外院行CT三维重建,但患者一直未到外院检查,直到县医院2014年11月初有CT三维重建技术后才到县医院作CT,检查结果为胸骨体中部骨折,其下端稍向前方移位。由于DR影像检查与CT检查的精细程度不一致,所以导致在诊断后的书写结果出现细微的差异。23、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螺旋CT扫描检查报告、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生化检验报告单、血液分析检验报告单、体液检验报告单、免疫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免疫检验报告单、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胸骨体下段骨折、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头部及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24、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证实因李某甲、张某甲调解意见分歧较大,砚山县公安局者腊派出所调解未果。25、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已经收到被告人李某甲支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26、本院依职权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核实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被害人张某甲的病历资料,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的影像号043189号砚山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中手书部分系该院放射科张孝武医生所写,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主要用于治疗左侧侧脑室及右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药物计价人民币335.2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月娇的证言仅能证明移动公司建造信号塔时被村民阻止,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阿野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建塔的地不属于农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证人梁某甲、沈某乙、沈某甲、李某乙、何某甲、王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张某乙、何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张某甲争吵时先用手指戳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继而被害人张某甲抓伤被告人李某甲的眼睛,被告人李某甲发现眼睛流血之后还手打中被害人胸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的DR影像诊断为胸骨体中下段形态失常,考虑骨折,已建议被害人行CT三维重建进行明确诊断,至同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某甲到砚山县人民医院行胸骨CT三维重建术,明确诊断其伤势为胸骨体中部骨折,其下断端稍向前方移位,砚山县人民医院已说明了原因,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由胸骨体中下段骨折待查至明确诊断为胸骨体中部骨折是一个连续的诊疗过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否认了DR影像诊断建议书与螺旋CT扫描报告单之间的连续性,本院不予采纳,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定字第8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惩处。虽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年满70周岁,属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干部,在做群众工作时用手指戳着被害人额头,其方式方法不当,但在这个时候被告人李某甲并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是在被害人张某甲抓伤其眼角部位流血时才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即被他人劝开,系出于一时激动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培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