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文云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通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文云,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村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文云。委托代理人:刘存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宗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军。再审申请人马文云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南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文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按照7年计算马文云的损失费不当,应按照11年计算马文云的损失费。2.马文云的8.3亩土地不包括在转租给昊王公司的地里,原审法院应判决返还马文云8.3亩土地。马文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马文云的8.3亩承包地在2004年被占用为宽幅林带,但截止目前,马文云被占的承包地除仍为林带的0.9亩外,其余大部分地块已经被重新恢复成耕地并由马文云继续耕种,马文云在原来登记在册的12.6亩耕地的基础上,对其耕地周边的村集体土地进行扩充和开垦,目前已实际占有耕地达25.14亩,远远超过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面积,对此通南村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方亦予以认可和确认,而马文云亦由此取得了相应的收益,故原审判决认为马文云承包的耕地虽被占用,但其通过历年自行垦植村集体荒地,被占用的土地面积已得到相应补偿,对马文云主张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马文云及通南村均认可涉案承包地2004年被占用以及2012年马文云已将耕地整体转租于宁夏昊王米业公司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土地的实际被占用期间为2004年至2011年亦无不当。综上,马文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文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