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冯春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冯春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雷。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冯春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16时10分,冯春雷驾驶冀F×××××货车,行驶至山西省五台县省道310线42KM+100M处与蒙A×××××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定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冯春雷车损为68670元、支付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81970元。庭审时阳光财险以冯春雷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冯春雷所有的冀F×××××货车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冯春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冯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冯春雷所有的冀F×××××货车与阳光财险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阳光财险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阳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阳光财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冯春雷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冯春雷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阳光财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同时阳光财险提出公估费不予承担,产生的公估费是冯春雷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属于冯春雷合理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春雷依据合同向阳光财险交纳了保费,阳光财险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春雷车损为68670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8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阳光财险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此事故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车辆定损为单方委托,在拆检定损中也未通知上诉人,该公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二、公估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施救费、拖车费较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春雷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估报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为证,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