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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89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蔡欣端(另案处理)约被害人蔡信育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黄金海岸浅水湾的某路口见面。蔡某甲将蔡某乙带到黄金海岸浅水湾海鲜坊,也叫来了彭某(已判决)、邹某(已判决)和被告人黄某。彭某质问蔡某乙为什么以前对蔡某乙不好,并拿一把用布包着的铁锤吓唬蔡某乙。接着彭某、黄某、邹某、蔡某甲等人一起殴打了蔡某乙,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蔡欣端(另案处理)约被害人蔡信育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黄金海岸浅水湾的某路口见面。蔡某甲和另一名男子将蔡某乙带到黄金海岸浅水湾海鲜坊后,叫来了彭某(已判决)、邹某(已判决)和被告人黄某。彭某质问蔡某乙为什么以前对蔡某甲不好,并拿一把用布包着的铁锤吓唬蔡某乙。接着彭某、黄某、邹某、蔡某甲等人一起殴打了蔡某乙,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伤势为轻伤。此外,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乙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蔡某乙损失28000元,被害人蔡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违法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邹某、戴某、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喜与同伙所起的作用相当,同属主犯。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由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