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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傲与被上诉人阳红梅,原审被告汤永忠、衡南县志成沙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傲,阳红梅,汤永忠,衡南县志成沙场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傲,男。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红梅,女。原审被告汤永忠,男。原审被告衡南县志成沙场,住所地衡南县相市乡。法定代表人徐检平,负责人。上诉人王傲因与被上诉人阳红梅,原审被告汤永忠、衡南县志成沙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荣华,被上诉人阳红梅,原审被告汤永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南县志成沙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初,阳红梅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对阳红梅、王傲、徐检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仲裁。2014年3月21日,阳红梅、徐检平通过衡阳仲裁委员会向原审法院申请冻结王傲的银行存款605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王傲在衡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的银行存款79200元,并查封了王傲车牌号为湘D3577D的小车。2014年12月29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衡仲决字第11-3号决定书,决定驳回阳红梅的仲裁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解除了对王傲792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对湘D3577D号小车的查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红梅在衡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被依法驳回,其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王傲因阳红梅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阳红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傲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存在36000元的实际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汤永忠、衡南县志成沙场并非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王傲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36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王傲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阳红梅、汤永忠暴力阻挠衡南县志成沙场正常经营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5003元,牵涉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适合与本案合并审理,王傲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傲对阳红梅、汤永忠、衡南县志成沙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王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借条和收条的认证违反了生活常识,依法应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上诉人产生的利息损失6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红梅赔偿损失36000元。被上诉人阳红梅、原审被告汤永忠答辩称:1、王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才导致阳红梅申请仲裁并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徐检平未经股东集体决定申请撤销仲裁,导致阳红梅因主体资格不符被衡阳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是王傲使用不正当手段、与徐检平勾结的结果。3、诉前财产保全是否造成损失,应由衡南县人民法院在保全后予以确认,不应另案诉讼。4、王傲提供的借条和收条是恶意伪造的证据,冻结银行存款79200元就造成损失36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王傲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审法院制作了(2014)南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王傲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60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制作了(2014)南法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傲银行存款605000元的冻结和车辆的查封。2015年4月,原审法院解除了对王傲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后于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6%。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衡阳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驳回了阳红梅的仲裁申请,阳红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赔偿王傲的相应损失。对其损失情况,王傲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收取利息的收条,但该借款行为是否为阳红梅申请财产保全的直接后果难以认定,且王傲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的利率标准。然而,无论上述借款及付息行为是否真实,原审法院依阳红梅的申请冻结了王傲的银行存款是客观事实,必然会导致王傲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给王傲造成一定的损失。考虑上述案件事实,以及王傲的存款并未被扣划尚有存款利息和融资利率通常高于基准利率等各方面因素,本院对王傲的损失酌情参照被冻结款项对外放贷的利息损失予以认定,以被冻结款项79200元为基数,冻结时间为计息时间(2014年3月34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372天),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为4857.6元。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傲经济损失48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王傲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阳红梅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