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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建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曾用名李智),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被告人李建平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安某某,得知其欲寻找合作伙伴投资做生意,便谎称自己愿意同安某某合作。2015年4月21日,李建平与阆中市海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交付定金4,000元,承租中润阆中国际商贸城商铺四间,用于经营餐饮服务。之后,李建平隐瞒没有能力投入资金的事实,用签订的预定协议欺骗安某某同自己签订开办餐饮服务的合伙协议,并收取安某某入伙起步资金52,000元,李建平在得到该款后将钱全部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和消费。为逃避债务,李建平外出成都。安某某知道受骗后报警,李建平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8月5日,李建平在江油市中坝镇被江油市公安局民警缉拿归案。2015年9月16日,李建平父亲李某某代为向被害人退赔20,000元,同时安某某自愿只要求退还45,000元。庭审中,余款25,000元全部退还,安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伙协议》、《收条》、《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证(银行账户查询)、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安某某财物现金52,000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财产,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建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 大 泉人民陪审员 高 小 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琼(代)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