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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林院平与蔡冯来、林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院平,蔡冯来,林连,林爱明,陈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337号原告林院平。委托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婷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冯来。被告林连。被告林爱明。被告陈华新。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1.8%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11年6月20日,被告蔡冯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资金800000元给被告蔡冯来,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且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林连、林爱明、陈华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意为被告蔡冯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蔡冯来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蔡冯来已经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四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无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四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蔡冯来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冯来偿还所欠款项以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连、林爱明、陈华新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蔡冯来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连、林爱明、陈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冯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院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8%的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冯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院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林连、林爱明、陈华新对上述被告蔡冯来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2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公告费人民币1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