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国隆府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职教小区*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全、魏贺英,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的姐姐。张振起、王书芹系原、被告父母。张振起于2004年6月2日病逝。王书芹于2015年5月9日病逝。2014年12月10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王书芹取得位于香河县城内国隆府小区3号楼2单元2402室楼房一套,并在(2014)香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但该房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王书芹生前于2014年7月8日委托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代书遗嘱一份,并对代书遗嘱一事进行了见证,该遗嘱主要内容“立遗嘱人王书芹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在其去世后均归其女儿张某乙所有,张某乙是立遗嘱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振起、王书芹死亡注销证明个一份、(2014)香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2014年7月8日代书遗嘱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代书遗嘱过程影像资料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形式。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书芹在立遗嘱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王书芹名下的坐落于香河县城内国隆府小区3号楼2单元2402室楼房一套为王书芹个人财产,其立遗嘱是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所立代书遗嘱的形式及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甲虽抗辩称王书芹年岁已高,其立遗嘱时意识不清,别人说什么都会说同意,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立遗嘱过程的影像资料能够证明王书芹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某甲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乙继承被继承人王书芹所有的坐落于香河县城内国隆府小区3号楼2单元2402室楼房一套。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母亲生前所书遗嘱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我母亲王书芹代书人签名,没有见证人在此遗嘱上签名,所有我母亲王书芹的这份代书遗嘱缺乏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二)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出,我母亲王书芹根本没有明确表达遗嘱内容,出现的画面是靳洪勇念他们事先打印好的所谓遗嘱,念完后仍问我母亲王书芹同意吗,我母亲只能说同意。最后是见证人张某丁在代书人处签的字。最高人民法院对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答复中明确认为上述情况下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三)我母亲自2009年就病重卧床不起在我家居住,看病的医药费由我一人支付,上诉人只是偶尔接去些日子,我母亲耳聋,不靠近耳边根本听不见,什么事情也分不清楚。录像中也显示,我母亲说自己耳聋,根本听不见,那么之前律师念的又如何证明自己听得见的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母亲从52岁起就有病在身,大部分是我伺候的,到后来我母亲就是愿意跟着我,后来家里老房子拆迁我母亲就说有我一份,我母亲最后一次去我那是2012年8月21日,一直住到2015年5月去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录音证据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并当场播放,录音主要内容为:(王书芹)我还有点钱,和那房,房说好了给你姐,就说我要这房,那房是我的,她伺候我这么多年,你也得说话呀,我跟你商量,你也赶紧商量,我就给他了,我就得给她了。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录确实存在,当时在场的仅有王书芹、张某乙、张某甲,即便有张某丙,也均是被继承人,没有其他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不符合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的法律形式;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从语气、语调上看,张某乙是商量的口气,并不是决定的口气。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述称母亲王书芹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5月去世,一直住在被上诉人张某乙家中。同时,经阅卷发现,一审案卷中还附有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王书芹作为该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建福自愿达达协议,拆迁所得的房屋其中一套归原告王书芹所有,另外四套归被告张建福(即张某甲之子)所有。本院认为,为了体现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确实维护公民对自己财产自由处理的权利,法律对代书遗嘱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形式要求条件。本案中,关于涉案代书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王书芹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从录像内容看,在时长约为11分的录像中,律师靳洪勇在对自己和另一律师张某丁做完介绍后,先后对遗嘱内容和《律师见证书》内容进行了宣读。5分43秒,靳洪勇问,遗嘱内容您听清了吗?王书芹答,我听清了;靳洪勇问,有意见吗,王书芹答,没意见;第5分56秒,宣读人靳洪勇问:你自己能不能签字?王书芹答,不会;第6分19秒,在靳洪勇嘴唇有张合动作,但并没有发出声音情况下,王书芹才说“聋着呢”;第8分35秒,王书芹主动问:摁印啊?第8分59秒,立遗嘱人王书芹为了按手印,在没有其他人帮助的情况下,掀开被子,主动从床上支撑起上半身;第9分17秒,王书芹对靳洪勇说,你托着我的手(摁手印)。从录像显示的上述细节,可以看出立遗嘱人王书芹当时虽卧病在床,除在上述特定情况下说过“聋着呢”外,和见证律师靳洪勇交流问答均沟通顺畅,神志清醒,立代书遗嘱是其积极主动的行为。同时,结合(2014)香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调解书所反映的内容,以及立遗嘱人王书芹在去世前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在张某乙家居住,张某乙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代书遗嘱的内容确系立遗嘱人王书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亦可以从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中得到进一步印证。关于涉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是否符合要求问题,从代书遗嘱形式上和录像显示内容看,律师靳洪勇在宣读完遗嘱主要内容后,经征得王书芹同意代替其在立遗嘱人处签字,王书芹在立遗嘱人处摁手印,代书人张某丁在代书人处签字,注明了年月日;《律师见证书》还对受立遗嘱人王书芹委托过程、办理过程、王立芹精神状态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靳洪勇、张某丁二位律师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该《律师见证书》和《遗嘱》系在同一个见证现场先后完成,整个过程亦与录像反映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通过《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和录像,可以看出上述过程虽有瑕疵,但基本符合了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反之,如按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不认可该代书遗嘱效力,既属于机械适用法律,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更违背了已过世的立遗嘱人王书芹老人的真实意愿,侵犯了其自由处分自已财产的正当权利。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