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行赔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赔初字第00015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组织机构代码C5611111-0。负责人余继川,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余恋流,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龙塘坎经济合作社社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142-2。法定代表人刘望,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游吉明,男,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朝麟,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洁、罗珊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余继川及委托代理人余恋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吉明、于朝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诉称,2010年5月,在没有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未经原告同意修建了一条防火通道,占原告耕地2.745亩、林地2.289亩,林木若干,且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后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其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集体耕地2.745亩、林地2.289亩的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费用及社员上访的误工费等共计263765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修建该防火通道是经村、社同意,报镇政府批准,程序合法,修建后由原告实际使用,土地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仍是原告所有,故被告修建防火通道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是在其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情形;因其并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其主张赔偿的致害行为是否存在、及该行为是否违法未经有权机关依法认定,故该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处理,需以其同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对致害行为是否存在及该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受到被告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的侵害、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起诉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本院已经作出(2015)沙法行初字第0017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占用其土地的情形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受到行政机关致害行为侵害的情形,据此规定原告没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没有证明致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龙塘坎经济合作社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谭 洁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