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廖志清与吴永红、胡冬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清,吴永红,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易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廖志清,居民。被告吴永红,居民。被告胡冬娥,居民,系被告吴永红之妻。被告吴怡寿,农民。被告吴早连,农民,系被告吴怡寿之妻。被告吴意兵(又名“吴一斌”),农民。被告易秋连,农民,系被告吴意兵之妻。原告廖志清与被告吴永红、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易秋连、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清、被告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冠军、被告易秋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日裁定对六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2月18日冻结了被告吴意兵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涟源市东城分理处,账号:62×××16)。另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被告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原告的上述撤回起诉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清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永红、吴怡寿、吴意兵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吴永红、吴怡寿、吴意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盖章或签名。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吴永红按约支付了相应利息,并在2014年10月向原告清偿了本金20.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借款利息未果。被告胡冬娥系被告吴永红之妻,被告吴早连系被告吴怡寿之妻,被告易秋连系被告吴意兵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永红、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易秋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万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志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对原告廖志清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冠军表示均不知情,被告易秋连亦表示均不知情。被告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未答辩,对原告廖志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永红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有点过高;被告方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现被告在外应得工程款一分��得,故无法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如被告有钱,则愿意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易秋连辩称:被告易秋连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永红、易秋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均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志清之夫与被告吴意兵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吴意兵、吴永红、吴怡寿系朋友。被告胡冬娥系被告吴永红之妻,被告吴早连系被告吴怡寿之妻,被告易秋连系被告吴意兵之妻。被告吴永红、吴怡寿、吴意兵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共同向原告廖志清出具了内容为如下的借据:“今借到廖志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吴永红、吴怡寿、吴一斌,担保人刘时富”,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担保人刘时富”处加盖了其公章,借贷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1000元,并偿付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余欠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方向原告方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吴永红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偿付至2014年10月,但原告廖志清则诉称三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1万元、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现被告吴永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方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吴永红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方的偿付行为包括对拖欠利息的偿付行为和对拖欠本金的偿付行为,除借贷双方对借方偿付行为的偿付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外,借方的偿付行为应理解为先偿还拖欠的利息,后偿还拖欠的本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吴永红有可能确实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但该偿付行为应理解为先对拖欠的利息进行偿付,再对拖欠的本金进行偿付。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79.9万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廖志清与被告吴永红、吴怡寿、吴意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外其余均合法有限,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率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永红、吴怡寿、吴意兵偿还借款本金79.9万元,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吴永红、吴怡寿、吴意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付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胡冬娥系被告吴永红之妻,被告吴早连系被告吴怡寿之妻,被告易秋连系被告吴意兵之妻,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冬娥��吴早连、易秋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永红、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易秋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志清借款本金799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廖志清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90元,由被告吴永红、胡冬娥、吴怡寿、吴早连、吴意兵、易秋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