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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黄世跃、林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黄世跃,林彩云,杨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179号原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跃。被告:林彩云。被告:杨忠祥。原告李小兵诉被告黄世跃、林彩云、杨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跃、林彩云、杨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诉称:被告黄世跃以急需资金为由,在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并且双方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被告黄世跃自愿将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黄世跃与被告林彩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忠祥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利息,按两分计算”非其本人所写,是原告自己所书,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月息两分。被告杨忠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黄世跃借款,并由其担保均属实,借款是用于杨忠祥经商之需。李小兵在借款后一直向其催要借款利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林彩云未作答辩。原告李小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世跃于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为一个月,月息两分,并由被告杨忠祥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世跃与被告林彩云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被��黄世跃与林彩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世跃、林彩云、杨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世跃、林彩云、杨忠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黄世跃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小兵借款40000元,约定于8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归还时间及利息。借条同时还约定,将黄世跃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起亚牌汽车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忠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另查明,被告黄世跃与被告林彩云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兵与被告黄世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世跃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世跃在其与被告林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彩云应与被告黄世跃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忠祥对本次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世跃追偿。被告黄世跃辩称,借条中“利息:按两分计算”非其本人��写,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黄世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跃向原告李小兵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800元,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彩云、杨忠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忠祥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黄世跃追偿。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黄世跃、林彩云、杨忠祥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