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刘宁,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生产、销���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宁,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2013年12月开始,二人共同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村33-8号一楼经营包子店。经营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使用了含有40%硫酸铝铵的泡打粉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包子、馒头、油条等食品,并在该包子店内进行销售。20l5年10月13日,民警在上述包子店将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制作食品的香甜泡打粉、无铝害双效甜泡打粉各一袋,准备销售的包子20个、馒头4个。经深圳市计量质量研究所检验:上述包子店内缴获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14mg/kg,缴获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215mg/kg,均不符合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2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缴获的香甜泡打粉一袋、白钻双效泡打粉一袋(均系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泡打粉、馒头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