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诉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张琼莲、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张琼莲,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家隆,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崔泽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王昭香,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雷明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张琼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邓琼,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诉被告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张琼莲、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杜勇及被告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到庭,被告张琼莲、邓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崔泽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99924Q114066352374),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雷明春、张琼莲、邓琼为该笔借款联保成员,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24Q214063426448),对被告崔泽斌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划至被告崔泽斌活期帐户(60674009292349266)。前15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16期还款日(2015年10月10日)后,被告崔泽斌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张琼莲、邓琼偿还所欠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96436.77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琼莲、邓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起诉的是事实,但我们是给公司贷的款。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崔泽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99924Q114066352374),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雷明春、张琼莲、邓琼为该笔借款联保成员,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24Q214063426448),对被告崔泽斌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划至被告崔泽斌活期帐户(60674009292349266)。被告崔泽斌、王昭香、雷明春认可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证据是真实的。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崔泽斌、王昭香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99924Q114066352374),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雷明春、张琼莲、邓琼为该笔借��联保成员,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24Q214063426448),对被告崔泽斌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划至被告崔泽斌活期帐户(60674009292349266)。前15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16期还款日(2015年10月10日)后,被告崔泽斌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6436.77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崔泽斌、王昭香夫妻由被告雷明春、张琼莲、邓琼联保,在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泽斌、王昭香虽辩称是给公司贷的款,但不影响贷款事实的认定。被告崔泽斌、王昭香没有按合同约定等额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泽斌、王昭香理应偿还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本息;被告雷��春、张琼莲、邓琼为联保人应对被告崔泽斌、王昭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泽斌、王昭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96436.77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雷明春、张琼莲、邓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崔泽斌、王昭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