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民保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6)民保执第111号原告刘某某、董德斗、刘闯、刘耀与被告北京京通华远物流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刘某,刘甲,北京某某华远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民保执字第111号原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某某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市某某营业部)。担保人董某甲。担保人董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董某某、刘某、刘甲与被告北京某某华远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市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董某某、刘某、刘甲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北京某某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V102**(临)号重型罐式货车,并提供担保人董某甲所有的鄂FEX0**号小型轿车、董某乙所有的鄂FF0**(挂)号半挂车作为保全财产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董某某、刘某、刘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须对担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北京某某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V102**(临)号重型罐式货车查封、扣押;二、对担保人董某甲所有的鄂FEX0**号小型轿车、董某乙所有的鄂FF0**(挂)号半挂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