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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辩护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丽、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0时许,曹某某与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大杨树镇地税局北侧刘罗锅饭店喝完酒分别打车回家,曹某某与毛某某坐一辆出租车(蒙EYF0**)到大杨树镇运输一社附近曹某某家路口处,在能源路西侧曹某某与出租车司机魏某某因打车费发生争吵,当时曹某某没有下车回家,继续和魏某某吵骂。毛某某下车劝说曹某某下车回家,曹某某也没有下车,魏某某对毛某某说:“你下车吧,我把他拉走,我收拾他。”然后曹某某被魏某某拉走,沿大杨树镇能源路向北驶去,魏某某在车上对曹某某说:“你不下车我整不了你了,有地方能收拾你”。曹某某在车上继续吵骂,当车行驶至能源路小额征费站附近时,魏某某忽然听见出租车门回关声响,回头看时见魏某某已不在车内,便减速将车停在距离小额征费站北约50米处。魏某某停车后在车内呆了大约十分钟,下车步行回去查看。距曹某某约十米处停下,见曹某某头动脚西趴在能源路中间部位,同时见曹某某身边有两个男子,听见其中一人说已经没气了。魏某某听说曹某某已经死亡,便回到车上,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曹某某系因头部与较大面积表面粗糙的平面物体(如地面)发生作用,致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内高压至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劣迹。2、受害人乘车因车费发生纠纷时,辱骂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受害人曹某某与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刘罗锅饭店”喝酒后打车回家。曹某某与毛某某乘坐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蒙EYF0**出租车,行驶到大杨树镇运输一社附近曹某某家路口处,在能源路西侧曹某某与魏某某因车费发生争吵。当时曹某某没有下车回家,继续和魏某某吵骂。毛某某下车劝说坐在后排座的曹某某下车回家,曹某某没有下车。魏某某对毛某某说:“你下车吧,我把他拉走,我收拾他”。然后魏某某开车沿大杨树镇能源路向北驶去,魏某某在车上对曹某某说:“你不下车我整不了你了,有地方能收拾你”。曹某某在车上继续吵骂,当车行驶至能源路公路小额征费站附近时,魏某某忽然听见出租车后门回关声响,回头看时见魏某某已不在车内,便减速将车停在距离小额征费站北约50米处。魏某某停车后在车内停留约十分钟,下车步行回去查看。距曹某某约十米处停下,见曹某某头东脚西趴在能源路中间部位,同时听见曹某某身边有人说已经没气了。魏某某听说曹某某已经死亡,便回到车上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曹某某(殁年50岁)系因头部与较大面积表面粗糙的平面物体(如地面)发生作用,致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内高压至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吸入性窒息而死亡。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毛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曹某、秦某某的证实,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阿里河森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在驾驶车辆载乘受害人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受害人坠车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