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飞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飞,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本科文化,农民,住临泉县xxxx。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费礼,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田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王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飞及其辩护人费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田飞谎称自己为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工作人员,并伪造中纪委公章,以给其同学即被害人刘某某安排工作需要向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4.3万元。案发后,田飞将所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刘某某。原判以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田飞手写内容为安排刘某某出差时间表及出差地点材料、田飞的手写单据、借条、书面材料、刘某某及田飞的银行账单明细、物证印章、笔记本、礼单、“刘某某实习工作证”、“政审结果”、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田飞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田飞以“中纪委的假公章”、“刘某某的实习工作证”均不是其私刻和制作的;其并没有说过其在中纪委上班,部分证人仅是听被害人刘某某所说其在中纪委上班,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招摇撞骗的证据。其与刘某某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行为,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且原判认定涉案数额错误,未从涉案金额中扣除其案发前归还刘某某的15万元。案发后,其亲属给付刘某某111.3万元,刘某某对其表示了谅解,原判亦认定其将涉案款项退还了刘某某,但未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能查清“中纪委的假公章”、“刘某某的实习工作证”到底是谁私刻和制作的,认定田飞构成招摇撞骗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即使构成犯罪,原判未考虑田飞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对其量刑畸重。并提交了借条、收据、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田飞与刘某某系民事纠纷,刘某某已对田飞表示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田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田飞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该案案发是被害人刘某某向临泉县公安局告发,该局经初查并与田飞的亲属接触后,其亲属都说田飞在北京工作,田飞的母亲坚称田飞在中纪委工作,为核查田飞的身份,该局发函向中纪委核实,后中纪委来电并复函告知该委在职在编及退休人员中没有“田飞”。田飞被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对其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田飞书写的刘某某“政审结果”、安排刘某某出差时间、地点等材料和为刘某某安排中纪委工作所欠他人钱物及花费情况以及“刘某某实习工作证”的书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田飞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针对上诉人田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田飞与刘某某系经济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后,刘某某对田飞的行为予以谅解,且原判认定涉案数额错误。经查,刘某某多次给予田飞钱款,均是被其“中纪委”身份所蒙蔽,基于田飞能够为其安排工作的信任而给予的;当刘某某发现被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且田飞向刘某某索要钱款,均是采取虚构事实和欺骗手段。因此,足以认定田飞是骗取刘某某的钱款,而非经济纠纷。田飞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田飞的代理人经中间人与刘某某调解并经双方计算,田飞从刘某某处拿走125.2万元,减去已归还80.9万元,余款44.3万元由田飞一次性还清,刘某某对田飞予以谅解。又根据田飞的账单反映结合刘某某的陈述、田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田飞曾还刘某某10万元。因此,原判认定涉案数额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害人刘某某虽与田飞的代理人达成协议,但田飞的近亲属并未履行且反悔不予认可,为此,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就要求撤销了对田飞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撤销谅解申请书。田飞称,其亲属已将钱款超额退还刘某某,但其未取得被害人的重新谅解。因此,不能以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飞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根据田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不过重。二审期间,田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田飞的辩护人要求再对田飞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审判员 余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