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3426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被告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3426民初838号原告:周某,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缪某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于2015年12月4日在《四川法制报》第12版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捷、人民陪审员贺文祥、孙光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大崇镇农贸市场对面门市及住房向原告作出“抵压”。为此,原告在被告家中核实了被告缪某某的《农村集体、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将现金20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现金200000.00(捺印),大写〈贰拾万元整〉用做生意周转。现用大崇农贸市场对面门面及住房大约500.00(捺印)平方米抵压,每个月必须按月支付一定酌金,如超期三个月不付酬金,周某就有权(捺印)把整栋房屋收为己有。借款人:缪某某、杨某某,2013年3月24日,身份证:513426197611115027、513426196807205628。”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某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一张借条(原件)及一份缪某某的《农村集体、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委托代理人),拟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大崇镇农贸市场对面门市及住房向原告作出“抵压”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和进行答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互吻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缪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4日在被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大崇镇农贸市场对面门市及住房向原告作出“抵压”承诺。为此,原告在被告家中核实了被告缪某某的《农村集体、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将现金20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某现金200000.00(捺印),大写〈贰拾万元整〉用做生意周转。现用大崇农贸市场对面门面及住房大约500.00(捺印)平方米抵压,每个月必须按月支付一定酌金,如超期三个月不付酬金,周某就有权(捺印)把整栋房屋收为己有。借款人:缪某某、杨某某,2013年3月24日,身份证:513426197611115027、513426196807205628。”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杨某某对欠原告的20万元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缪某某、杨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捷人民陪审员 贺文祥人民陪审员 孙光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