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与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34号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C03893024(已注销)。诉讼代表人:黄再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黄伟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黄锦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海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乌沙经联社)不服被告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监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质监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沙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黄再洪、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军、谢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沙经联社诉称:2015年11月30日,我社要求被告出具“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向我社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在单位名称栏:“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上加注“已注销”字样。我方认为,被告注销原告主体资格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显违法。因我社集体组织及村委会对涉及我社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我社村民唯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推选代表,以原告的名义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市质监局注销“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主体资格的行为违法。本院查明:2015年8月7日,中山市农业局出具《关于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已失效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核实,原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已失效。”同日,梁燕梅向市质监局申请注销乌沙经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的原因是乌沙村民委员会与结民村民委员会合并,同时提交了中山市农业局的上述证明以及中山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同意三角镇撤销乌沙村民委员会将其并入结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市质监局收到注销申请后,经审核注销了乌沙经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乌沙经联社不服,以“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的规定,本案中,乌沙经联社的《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已失效,且其组织机构代码亦被注销,也就是说乌沙经联社的主体资格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乌沙经联社的主体资格已终止,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本案中,已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乌沙经联社仍以乌沙经联社作为原告提起本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三角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欣黄丽梅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