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吴新记、吴艳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吴新记,吴艳红,吴俊峰,时彩红,吴沛军,王俊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2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素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新记。被执行人吴艳红。被执行人吴俊峰。被执行人时彩红。被执行人吴沛军。被执行人王俊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新记、吴艳红、吴俊峰、时彩红、吴沛军、王俊娜银行存款、收入40063.4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新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