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掌林、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掌林,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掌林,男,192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马金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静良,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掌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将其工作时间确定为1956年2月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掌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谢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原告更正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被告同意从1956年2月起计算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掌林退休证,用以证明王掌林曾经主管单位认定为1963年1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25年6个月的事实;2、手工业社员(组)登记表,用以证明王掌林于1956年2月加入造船合作社,之前为在家独立造船的事实;3、塘栖区造船社登记表,用以证明王掌林于1956年2月自申请入社的事实;4、造船合作社文件,用以证明王掌林于1956年2月加入造船合作社前并非独立劳动者或小业主雇佣的职工的事实;5、更正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用以证明经被告审核,于2010年4月19日重新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2月,并经王掌林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浙劳社老(2002)1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2、【63】中劳薪字第269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如何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49年参加工作,1949年至1954年在丁河造船小组从事修船工作,1955年至1957年在丁河造船社从事修船工作,1958年至1959年在塘栖造船厂从事修船工作,1958年11月至1962年10月在塘栖染织厂从事木工工作,1962年11月至1963年9月在丁河造船小组从事修船工作,1963年12月在塘栖染织厂从事木工工作直至1989年退休,工作年限为41年,但被告于2010年仅补发给原告33。5年的工龄工资,还差7年7个月的工龄工资。原告为以上维权,曾去北京上访花费车旅费4500元,去两次劳动部9000元。再根据浙人社发【2015】1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还应增发原告每月70元/月的退休工资及年满70周岁的增发30元/月,合计100元每月。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56年2月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44年;3、判令被告根据相关的规定按照45年工龄(即1944年-1989年)补发1989年退休至2015年的工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退休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退休的时间及现在认定参加工作的时间的事实。2、原告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应从1944年开始认定的事实。3、《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63】中劳薪字第269号劳动部工资局文件》,《中组法(1982)11号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用以证明原告工龄应从1944年开始计算的依据。4、个人养老金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养老金发放情况。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经查,王掌林,1929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码,原余杭县塘栖染织厂职工,1989年6月退休,退休证记载:1963年1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25年6个月。2010年4月经被告重新审核后,将其参加工作调整为1956年2月,并由原告签字确认。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诉求,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问题,我局已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明确认定,并告知了原告,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王掌林职工档案最早记载,原告王掌林于1956年2月加入造船合作社。2010年4月,被告将原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1963年12月调整为1956年2月。其在1956年2月之前的学徒、独立造船经历,根据《关于原系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薪字(63)269号】规定:……原系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职工,由于独立劳动者、小业主的作坊、企业转化为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而转入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当社员的,其连续工龄应从最后一次被独立劳动者、小业主雇佣的时候算起。至于原系独立劳动者的,其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当社员以前的劳动时间不得计算为工龄。因此,原告王掌林要求从1949年确认工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除了对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5,字系原告所签,但是被告让原告签的,内容不知道。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审查工龄应当以最原始记录为准,原告提供的档案都是之后补的记录,档案中更早的记载与其提交的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该文件不适用本案原告,原告不是老干部。《中组法(1982)11号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并未参加革命工作。《【63】中劳薪字第269号劳动部工资局文件》依据该文件规定,原告的工龄被告认定应当是无误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退休证一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6月30日退休,退休时确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3年12月。2010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更正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上作出“同意从1956年2月起计算参加工作时间”。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退休证上显示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1956年2月。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56年2月的行政行为、依法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44年并按照45年工龄(即1944年-1989年)补发1989年退休至2015年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56年2月的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而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掌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 英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岑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