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党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工友被害人刘某在本市曲江池北路南湖小学工地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遂持捡拾的木棍将刘某打伤,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4日,王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刘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被害人刘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工友被害人刘某在本市雁塔区曲江池西路南湖小学工地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遂持捡拾的木棍将刘某打伤,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4日,王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刘某赔偿,刘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