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王三星、王桃花、王银生、王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王三星,王桃花,王银生,王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3民初140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利文,董事长。被告薛利文,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小敬,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三星,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桃花,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银生,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科,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作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利文、郭小敬、王三星、王桃花、王银生、王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