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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3行初25号起诉人杨小军。起诉人杨小军诉称,起诉人因交通事故被人碰瓷,被敲诈勒索了一万多元。起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下午到建淮派出所报案。对起诉人报案,警察了解情况后,起诉人要求被告依法做报案笔录和给予起诉人报案回执,被被告拒绝。起诉人当场拨打110报警,事后到公安局信访投诉,要求依法立案,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确认对报案不做笔录也不给报案回执的行政行为违法;2、承担起诉人诉讼期间的损失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曾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1月4日分别作出(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00016号和(2016)苏080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小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俊审判员 朱振超审判员 吴红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