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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益郎与徐松华、梁世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郎,徐松华,梁世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徐益郎。委托代理人: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永,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松华。被告:梁世玉。原告徐益郎诉被告徐松华、梁世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松华所有的位于本市乐成街道丹霞路6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0)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徐松华所有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7日,因被告徐松华向本院提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本案原告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该案已审结。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旭灿、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华参加了2015年8月19日的开庭审理,被告梁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徐崇文因建设城东街道半沙村东城花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经结算,徐崇文结欠原告货款5617000元。后徐崇文将城东街道半沙村东城花苑工程整体转让给徐松华承建,2015年1月1日,原告、被告徐松华及案外人徐崇文经协商一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徐崇文应付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徐松华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徐松华逾期支付或未完全付款,则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松华于2015年2月17日偿付原告50万元,同年4月27日交付原告承兑汇票30万元,同年5月5日交付原告承兑汇票3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松华尚欠原告4731013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7310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1月1日协议书,证明徐崇文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徐松华的事实;3、收款收据存根三份,证明被告徐松华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三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徐松华辩称:债务转让属实,但原告未提供供货凭证和税务发票,不同意偿付该笔债务。被告徐松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世玉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松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徐崇文因建设城东街道半沙村东城花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经结算,徐崇文结欠原告货款5617000元。后徐崇文将城东街道半沙村东城花苑工程整体转让给徐松华承建,2015年1月1日,原告、被告徐松华及案外人徐崇文经协商一致,就徐崇文的债务转移给徐松华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徐崇文应付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徐松华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徐松华逾期支付或未完全付款,则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松华于2015年2月17日偿付原告50万元,同年4月27日交付原告承兑汇票30万元,同年5月5日交付原告承兑汇票3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每笔还款时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松华尚欠原告4731013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松华及案外人徐崇文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松华应向原告偿付承继的债务,其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松华偿付欠款473101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松华要求原告交付税务发票,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华、梁世玉应共同偿付原告徐益郎4731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