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胡爱华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41号原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爱华与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徽,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3.5%,到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25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朱赤工商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爱华借款10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息3.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0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爱华与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归还20万元,还应当偿还80万元。本案约定的月息3.5%过高,应当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爱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62.5元,由原告胡爱华负担2000元,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6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