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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岩柏与被告吴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岩柏,吴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宋岩柏,男,54岁。被告吴金风,女,56岁。原告宋岩柏与被告吴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岩柏及被告吴金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岩柏诉称:被告吴金凤是宋顺国的妻子,被告丈夫生前于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计共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条3份。现被告丈夫宋顺国已去世。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宋顺国生前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金风辩称,欠钱的事情自己是后来才知道的。刚开始并不知道,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自己身体有病而且没有工作,自己生活都困难,偿还不了钱。原告宋岩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宋顺国向宋彦柏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宋顺国写的字。2、2013年11月11日借据一份,证明宋顺国向宋岩柏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宋顺国写的字。3、2014年12月31日借据一份,证明宋顺国向宋彦柏借款60,000元。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宋顺国写的字,4、2015年11月24日虎林市公安局虎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宋顺国于2015年8月6日因其他原因死亡。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2015年12月31日虎林市分安局出具的历史成员信息一份,主要内容为宋顺国与被告吴金风为夫妻关系。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金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吴金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宋顺国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期限1年;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期限1年;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2%,期限1一年。合计共借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条3份。该款至今未还。现宋顺国已故,故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金风偿还宋顺国生前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金风与宋顺国为夫妻关系。宋顺国于2015年8月6日亡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顺国向原告宋岩柏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宋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宋顺国与被告吴金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宋顺国个人消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风对该笔债务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宋顺国之间的2013年11月9日及2013年11月11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1日借据的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自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红 梅审 判 员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 宇 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