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7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原告马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均有过不幸的婚姻史。后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双方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被告脾气孤僻、任性行事,弄得夫妻不合,家庭不宁。尤其是,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善理家务,且交友不慎,经常外出不归,致使夫妻间隔阂加深。由于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份,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份月,被告利用私蓄经济购置轿车一辆,登记在徐珊珊名下。可见被告的所作所为还有什么感情可言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连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纠纷及经济情况与事实不符。由于本人受到精神上的刺激,精神出现异常,近几年都在治疗当中,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被告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