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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银河与林国忠、包建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河,林国忠,包建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周银河。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忠,现下落不明。被告:包建萍,现下落不明。原告周银河为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忠、包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河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房屋中介所介绍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夫妇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0.3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98万元;出售房屋转移过户手续时由原告承担税款;现有电器等设施归原告所有;若不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先付定金5万元,腾空时付房款80万元,扣余款13万元在办理过户变更至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不计利息付清;因出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只能先书写卖尽契合同予以保障,政策允许过户即《温州市经济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满三周年可办理变更登记时将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等,还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除13万扣款外的剩余85万元购房款(包含定金5万元),被告夫妇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其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嗣后被告因欠债而被起诉,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又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最终得到法律支持,司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停止对讼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屋执行。然而被告明知现政策允许交易可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却仍拒不理睬,不配合履行协助办理该房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变更登记义务,以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再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的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7××8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温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周银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买卖协议书、中介机构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交易达成购房协议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契证,证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事实;5.收款收条、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搬入该经济适用房时间和居住情况以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7.(2014)温鹿执异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维权诉讼的事实;8律师费、合同.证明原告因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直接损失的事实;9.《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明知已可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林国忠、包建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身份类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5具有合法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涉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产权人系二被告。2013年5月22日,原告周银河(作为乙方)经温州市鹿城区恩典房屋介绍所居间介绍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为80.3平方米,总房价为98万元。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其余房款乙方保证于2013年6月7日前办理银行按揭由银行支付及过户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论处。房屋在过户后,乙方暂扣甲方房款13万元,等甲方结清水电、物业及其他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扣款。甲方保证在原告付款之后将该房全部腾空,并将该房屋有关产权证件及钥匙一并交乙方收管。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违约,其定金5万元由甲方没收;如甲方违约,则按定金加倍至10万元偿还乙方。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约定,本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今后政策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5月23日,原告周银河向被告林国忠、包建萍交付房款85万元(含定金5万元)。为此,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向原告周银河交付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原告周银河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7××84号)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还查明:由于被告周建松、包建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7日被(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008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经(2014)温鹿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后经(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停止对讼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屋的执行。因原告主张房产过户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满三年可上市交易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无偿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5万元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忠、包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忠、包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周银河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栖凤××幢××室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80.3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周银河名下的手续;二、原告周银河应支付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剩余购房款13万元;三、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应支付原告周银河违约金5万元;四、前述第二、三款相互抵扣后,原告周银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林国忠、包建萍剩余购房款8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林国忠、包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