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健、张友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健,张友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130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耿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莉。被告王健,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友芝,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健、被告张友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本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免予收取诉讼费。审判员 崔艺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