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与李景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李景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2375号原告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职工。被告李景园。原告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景园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1月2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在原告管理部任职。被告任职期间数次从公司财务部门借支款项,累计22262.48元。2012年3月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未将上述借支款归还公司,也未将相关票证交至公司冲抵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均为借款人被告李景园为原告处理公司各项事物,属职务行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公司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