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成鹏与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鹏,张小军,刘成鹏,张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86号原告刘成鹏。被告张小军。原告刘成鹏与被告张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鹏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小军偿还原告刘成鹏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成鹏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小军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成鹏人币捌万元整(¥80000元)承诺于5月15日前还肆万元。张小军2014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张小军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成鹏与被告张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成鹏诉请被告张小军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小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成鹏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