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福泰等与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泰,黄惠,高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451号原告黄福泰,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黄惠,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高凯,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霞(高凯之妻)。原告黄福泰、黄惠与被告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泰、黄惠,被告高凯委托代理人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泰、黄惠诉称:2014年12月30日,在丰台区刘家窑西出口,原告黄福泰驾驶原告黄惠所有的×××小汽车与被告高凯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黄福泰、高凯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4266.85元,另为被告支付购买医疗品费用410元、护理费150元。急救车费用719元、伙食费400元。黄福泰、黄惠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高凯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而实际发生医疗费2246.72元,高凯于2015年1月19日退回押金7753.28元,未将该款退还原告黄福泰、黄惠。此外,原告黄福泰、黄惠另支付维修费4298元。高凯因此次事故曾进行诉讼。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216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高凯自行垫付的费用,但不包括二原告为其垫付的前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68.17元、修车费2149元、医疗用品费用205元,退还伙食费400元,住院押金7753.28元。被告高凯辩称:5507元急救费,2246.72元押金我方认可。天坛医院住院费33312.81元认可,门诊费62元认可,天坛医院检查费3138.32元,医用品410元认可,护理费150元认可,急救车费认可,伙食费400元认可,票据在我方手里。住院押金7753.28元确实退还到我方,我方认可。修车费我方不同意赔偿,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由被告方头部撞击产生。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三环路西出口,原告黄福泰驾驶×××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出主路时,与未走过街天桥横穿公路的被告高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凯受伤,造成×××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黄福泰、高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凯先后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后高凯诉至本院要求黄福泰、黄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支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对高凯的经济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福泰、黄惠为高凯支付医疗费45136.35元、医疗用品费用410元,并给付高凯住院伙食费400元。黄福泰、黄惠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高凯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高凯实际发生医疗费2246.72元,高凯结帐时退回余款7753.28元。黄福泰、黄惠另支付修车费4298元。另查:黄福泰与黄惠系父女关系。黄惠为×××客车的登记车主,黄福泰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兴支公司对黄福泰与黄惠支付医疗费进行了核定,其中医疗费45136.35元,可报销费用37609.09元,按50%的比例理赔18804.54元,医保外自费部分为7527.26元未予支付。此外,黄福泰、黄惠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车费4298元,大兴支公司亦按50%的比例理赔2149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2169号民事判决书,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理赔医疗费分割单,车辆损坏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福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被告高凯步行横过公路未走过街天桥,因二者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高凯和黄福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已对高凯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处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福泰、黄惠支付相关的费用,亦造成经济损失,故高凯亦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黄福泰、黄惠支付的现金高凯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黄福泰、黄惠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凯认为原告黄福泰、黄惠的车辆损坏不能证明是其头部撞击产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福泰、黄惠医疗费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八一角七分,修车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医疗用品费二百零五元。二、被告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福泰、黄惠现金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高凯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