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城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革新与被告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革新,薛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339号原告刘革新,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薛建军,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刘革新与被告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曙光、袁建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记录。原告刘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革新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薛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在合同期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利息的10%计算违约金,如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借款时,被告以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办事处港口居委会(26)建筑面积为96.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的房屋作为抵押,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000元,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薛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以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借款抵押合同书》、《借据》。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利息结算、逾期违约金、抵押期限、抵押物价值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对自己所有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办事处港口居委会(26)建筑面积为96.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第一次付息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如逾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按10%计算利息违约金,如未支付本金,则每日按10%计算本金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借款抵押合同书》、《借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革新在诉讼中出示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建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薛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薛建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000元,应折抵相应的本金,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4.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按本金5万元计算的利息1.1万元,本金标准应以4.9万元计算,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11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11792.67元,原告主张利息1.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10%违约金及逾期本金的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该两项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在本案中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建军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革新借款4.9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1.1万元。驳回原告刘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肖曙光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