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角塑料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角塑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力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角塑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瑞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角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角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东兴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角经营部支付货款68159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0.47元,财产保全费3681.2元,合计9401.67元,由东兴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兴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并无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审判令东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即使东兴公司需支付逾期利息,亦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始计。原审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兴公司无须向兴角经营部支付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兴角经营部负担。被上诉人兴角经营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东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其须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利息的起算期日问题。东兴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承诺书内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遇此情形,对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东兴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偿清欠款,故原审在兴角经营部明确提出利息赔偿诉求的情形下,自《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兴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该利息应自起诉日起计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兴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成贤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