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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张军、华木兴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华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933号申请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华木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0110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木兴(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木兴(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华木兴(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华木兴(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8×××51的存款人民币1704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