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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玉霞、王忠海与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霞,王忠海,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凤义,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民主路团结街20号。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61号。负责人:秋立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霞、王忠海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辽阳大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霞、王忠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玉霞、王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朴永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霞原审诉称,2012年7月5日9时15分,李占石驾驶王忠海所有的挂靠在辽阳大乘公司名下的辽K25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与文化路路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辽K25X**号大型客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至沈阳急救中心,7月6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等。后因左腿多处骨折,无法保全左腿,于8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做了左大腿中段截肢手术,住院共计80天。关于医疗费,王忠海为我垫付310,000元,均体现在收条中,也都交到原审的卷宗中。医疗费我没有自己支付,均为王忠海垫付,针对王忠海提出其垫付524,576.72元,我丈夫贾凤义每次向王忠海要求支付医疗费,都会给王忠海出具收条,王忠海垫付款应以贾凤义出具的收条为准。关于贾凤义于2012年9月27日为王忠海出具的内容为“收回住院押金11张据21万元整”的收条,当时是王忠海向贾凤义借住院押金收据,用于向公司借款,当时贾凤义让王忠海出具收条,但是王忠海说自己不会写字,贾凤义当时合计这个事儿也差不了,就将该收据借给王忠海使用,后来王忠海将该收据还给贾凤义时,要求贾凤义出具收条,因此产生了这样一个内容的收条。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我误工收入并且有我及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会计职称证书及会计记账凭证,足以说明我在过了退休年龄后受伤前有工作,但由于用人单位及我退休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不予备案,我的用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的,是否有劳动部门备案不是法定要件,所以劳动合同有效。我的误工费是因为受到本起交通事故后受到的必然损失,应予以支持。法律虽然规定了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职工有权利工作、劳动并获得报酬,退休职工二次就业的也有很多,所以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我认为不需要鉴定,出院后我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配置假肢至今,最高院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合理的相关费用。在第一次开庭时,我提供的假肢配制意见并不是鉴定意见,对假肢的更换周期、年限等予以确定,为我安装假肢的机构有国家的相关资质,程序合法;关于假肢费用,假肢的费用在市场上不等,我安装的假肢是根据我自身的具体情况由安装假肢的机构安装的,价格也属于中等偏下。我更换硅胶套也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最后确定一次性主张12年的假肢费用,放弃后续主张的权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我受伤后劳动能力下降,所以抚养费应予以支持。我认为,肇事司机李占石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伤害,依法应由其雇主王忠海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协议是王忠海与辽阳大乘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王忠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王忠海、辽阳大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忠海、辽阳大乘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770元(假肢504,000元、轮椅1580元、助行器220元、气垫480元、手套120元、尿不湿250元、爽身粉及翻身布120元)、护理费19,480元、误工费18,9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319,320.36元、被扶养人(我母亲张心伶)生活费17,7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780元、复印费33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忠海原审辩称,我是辽K25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辽阳大乘公司从事营运,李占石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玉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另外,我已经为张玉霞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24,576.72元,所有医疗费票据及张玉霞出具的收款收条均在原审卷宗当中。张玉霞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虽然张玉霞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是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特别是假肢部分,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其损失的真实合理性。另外我为张玉霞垫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关于张玉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张玉霞要求按照现行标准赔偿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一审诉讼辩论时的标准才是合法的赔偿标准。辽阳大乘公司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公章系张玉霞补盖的,违反法定程序。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忠海,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王忠海负赔偿责任。王忠海已为张玉霞垫付524,576.72元费用,发票及收据在我公司均能说明费用的数额。张玉霞的医疗费应没有花那么多,误工费主张过高,按照年龄推断,其应为退休人员,应有一部分的退休金,提供的会计证没有进行年检,通用记账凭证无法说明上面记载的数额与张玉霞误工有关。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说明发生的人数、次数,张玉霞住院期间不会发生交通费,其亲属坐飞机的费用没有必要性。复印费票据无异议。护理费不是正规发票。沈阳佳奥矫形康复中心在假肢装配费用外收取护理费用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系数户口、年龄计算。对于张玉霞主张的轮椅、拐杖、气垫等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及相应医嘱,且张玉霞购买了两个轮椅;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霞没有考虑到伤残系数,且张心伶有生活来源,不应给予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张玉霞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明显过高,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在司法鉴定名录中,其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证据,葛红晶、何谭没有司法鉴定人资质,且张玉霞今后安装假肢发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发票又是补开的,该康复中心已给张玉霞安装了一个假肢,收取了55,000元。因张玉霞安装假肢取得了较大利益,其为利害关系人,无权参加鉴定性质的任何活动。同时,张玉霞安装假肢是其个人单方行为,其安装的并非国产普通型假肢,价格过高,超过国产普通型假肢一倍以上,如不进行鉴定,只能就张玉霞现在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在发生后另行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辽K25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及体检回执。关于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玉霞已经62周岁,已享受了养老保险的待遇,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张玉霞提供的劳动合同应有劳动部门的公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玉霞的误工事实,通用记账凭证系复印件,无法确定来源。关于护理费,张玉霞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关于营养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张玉霞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在18页确实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因为伤者有糖尿病,需控制血糖,严格控制饮食,所以可以看出张玉霞在术后不能加强营养。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张玉霞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年限从定残日开始计算,评残等级应由我公司核定后,对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赔偿的项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数额过高。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不具备出具意见书的资质,张玉霞已经安装了假肢,花5.5万元,应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书及产品的说明书。我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假肢辅助器具安装有规定,应是普通适用型,普通适用型应与国家的经济状况相适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了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该通知中关于大腿假肢价格界定为6000元,辽宁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每年只有15,761元,之间比例差大约在2.5倍左右,该比例差与相关的法律规定是相适应的。根据今年的标准,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是23,223元,而张玉霞主张的辅助器具的价格为5.5万元,其主张的额度远远超过了当时的城镇居民的收入,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肢器具的装配原则。张玉霞安装假肢的机构只是产品的销售机构,不是相关的假肢的鉴定机构,对张玉霞以后假肢的安装、维修及相关的费用,应由鉴定机构确定,作为产品的销售机构,无权作出说明。关于交通费,张玉霞主张过高,其妹妹发生的飞机票钱不予赔偿。其他费用,张玉霞应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9时15分,李占石驾驶辽K25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与文化路路口时与行人张玉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霞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李占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霞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于次日住院,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极高危,跟骨骨折,脑膜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跖骨骨折,趾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于2012年8月1日行左大腿中段截肢术,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共计21天、Ⅱ级护理共计59天。张玉霞住院病案记载流食2天,出院诊断书、病程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字样。张玉霞为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共计214,551.11元。张玉霞为购买气垫支付费用480元,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580元(2013年10月8日),购买助行器支付费用220元,购买手套、手纸、尿不湿、翻身布等支付费用490元。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辅助器具装配意见书,建议张玉霞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45,000元,该意见书同时载明: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初装第一年除外),硅胶套价格为10,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为患者体能恢复训练)。张玉霞于2012年12月25日在该康复中心购买了此款假肢,并支付55,000元费用(包含大腿假肢一具和硅胶套)。张玉霞住院期间,由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产业开发中心护工服务中心派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共支出陪护费12,920元。张玉霞在沈阳佳奥矫形康复中心发生护理费1500元。张玉霞复印病历材料等支付复印费320元。王忠海为张玉霞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万元。张玉霞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0184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张玉霞左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张玉霞的户口性质系城市户口。张玉霞母亲张心伶系沈阳市灯具制造厂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查明,张玉霞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沈阳金万捷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再查明,王忠海是辽K25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李占石是事故发生时王忠海雇佣的司机,该机动车挂靠在辽阳大乘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忠海作为辽K25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李占石的雇主,在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向张玉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王忠海挂靠在辽阳大乘公司进行客运营业,辽阳大乘公司应对王忠海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玉霞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应由王忠海承担赔偿责任。张玉霞的各项损失数额及王忠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张玉霞因治疗本次伤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14,551.11元;关于王忠海提出张玉霞配偶出具的“收回住院押金11张据21万元整”的收条系其垫付的医疗费,因该收条上明确载明收回的是押金票据,故王忠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霞共住院8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张玉霞因事故造成左大腿中段截肢,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张玉霞出院诊断书、病程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字样,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营养费数额为2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张玉霞购买气垫、轮椅及手套等共计2770元的费用,属于合理合法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张玉霞要求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和张玉霞已实际支付假肢费用,购买一次假肢的费用为45,0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初装第一年除外),硅胶套价格为10,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根据张玉霞现在年龄、健康状况和假肢价格变动等因素,同时结合张玉霞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其表示一次性主张12年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放弃后续该费用的主张,故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张玉霞12年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经计算为336,000元[45,000元/次×(12年÷3年/次)+45,000元×10%/年×8年+120,000元]。综上,张玉霞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338,770元(2,770元+336,000元)。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以及张玉霞因本次事故导致左大腿中段截肢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张玉霞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7月5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2月19日,由此张玉霞的误工时间共计229天。关于张玉霞的收入状况,张玉霞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尚具有劳动能力,且提交了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故张玉霞主张的18,90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护理费依法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玉霞住院期间护理医嘱分别为Ⅰ级护理21天、Ⅱ级护理59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张玉霞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即12,920元。此外,张玉霞在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康复期间30天发生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所以,张玉霞的护理费应为14,420元(12,920元+1,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张玉霞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玉霞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系城市户口,定残时62周岁,按照原审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张玉霞的伤残赔偿金为263,348.8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玉霞母亲张心伶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张玉霞左大腿中段截肢为五级伤残和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使其活动严重受限,给张玉霞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张玉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张玉霞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25,000元。10、交通费。张玉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由于张玉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一致,综合考虑张玉霞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至10项共计883,369.93元。其中,王忠海已为张玉霞垫付31万元。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张玉霞573,369.93元(883,369.93元-310,000元)。同时,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46,630.07元(620,000元-573,369.93元)支付给王忠海。11、复印费。张玉霞因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320元,属必要支出,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王忠海及辽阳大乘公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玉霞573,369.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忠海垫付款46,630.07元;三、王忠海与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玉霞复印费3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王忠海与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玉霞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如下:1、我于2012年12月已经购买了假肢,发生假肢费5.5万元和维修费9000元,原审此费用漏判;2、赔偿标准应适用重审时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3、无论被扶养人是否有经济来源,子女均有向父母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审未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忠海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如下:1、张玉霞已退休,有退休金,误工费不应给付,且无连续医嘱,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原审对伤残补助金多计算了3359.8元;3、精神抚慰金2.5万元过高,应计算为1万元;4、住院期间我另行多支付31万元赔偿款,收据在张忠霞处;5、残疾用具费不应考虑12年的,多计算了25.2万元,且三年一次明显过短,亦未考虑今后价格波动。6、在原审未对假肢装配年限、费用进行鉴定情况下,判决违反程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限额已经用完,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辽阳大乘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李占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霞无责任。王忠海作为辽K25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李占石的雇主,其应向张玉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忠海的车辆挂靠在辽阳大乘公司进行客运营业,辽阳大乘公司应对王忠海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玉霞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由王忠海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此节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玉霞主张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原审漏判问题,虽然张玉霞先行支付了一付假肢的费用,但原审已经支持了其12年的假肢费用,该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故上诉人的主张再赔付5.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张玉霞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重审时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问题,审判实践中是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因为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越能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规则的精神。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予以损失填补是公平的,故原审按照此前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合理的。关于上诉人张玉霞主张原审未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张玉霞母亲张心伶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忠海主张张玉霞已退休,不应给付误工费问题,虽然张玉霞已经退休了,但是仍有依靠劳动能力获取报酬的权利。张玉霞尚具劳动能力且提供相关收入损失的证据,张玉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忠海主张伤残补助金应多计算了3359.8元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审法院以张玉霞定残时62周岁,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63%,且系城市户口,原审计算数额并无不当。王忠海认为其伤残系数为61%,因而计算出现误差。关于上诉人王忠海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张玉霞左大腿中段截肢,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使其活动严重受限,张玉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判决给付其2.5万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忠海主张住院期间其另行多支付张玉霞31万元赔偿款问题,对此张玉霞称其家人共收到王忠海款项31万元,收到王忠海的现金后给王忠海出具了收条,并用其中部分现金交纳住院费用,医院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因王忠海称要用收款收据向公司借款,故将收款收据交给了王忠海。因住院结算时需要收款收据,故向王忠海要回收款收据,王忠海要求其出具收条,其家人才出具了“收回住院押金11张据21万元整”的收条,王忠海并非多支付了31万元。本院认为,因收条上载明的系收回押金收据,不能证明押金收据上记载的21万元与张玉霞收到的31万元系两笔款项,且事故发生后,张玉霞一直在治疗,住院费用陆续发生21万余元,王忠海主张给付其52万元钱款亦不符合常理。现王忠海未能提供其多支付31万元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忠海主张残疾用具费不应按12年计算,且三年一付间隔时间明显过短,亦未考虑今后价格波动,且原审未对装配假肢的年限、费用进行鉴定违反程序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玉霞62周岁,且左大腿中段截肢,使其活动严重受限。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专业假肢装配机构,具有国家相关资质,其出具了配置年限和费用的意见。原审采纳了该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上述解释规定,未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张玉霞事故发生时62周岁,原审确定张玉霞12年假肢装配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张玉霞负担814元,由王忠海负担1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